《铜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于2025年6月25日由铜仁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25年8月1日经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2025年6月25日铜仁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5年8月1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养和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及其相关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遵循法治与德治、规范与倡导、自律与他律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党委领导、政府负责、公众参与、协同推进的共建共治共享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制定相关政策措施,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开展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和引导,协助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第六条 公职人员、先进模范、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权劝阻、制止、投诉、举报不文明行为,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明行为宣传教育,普及文明行为规范,提高全社会文明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和先进典型,营造全社会促进文明行为的良好氛围。 第八条 公民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遵守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弘扬家庭美德,提升个人品德,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以及其他文明行为规范。 保护和传承本市历史文化、民族文化、红色文化、生态文化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弘扬厚德铸铜、仁义致远的城市精神,展示铜仁文明形象。 第九条 公民应当维护公共场所秩序,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三)观看电影、演出、比赛、展览等活动,注重观看礼仪,服从现场管理; (四)开展广场舞、演唱演奏、敲锣鼓、打陀螺、网络直播等活动,合理选择场地和时段,并控制音量,不得超过规定的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值; (五)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七)在城市管理区域携犬只出户时,对犬只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主动避让他人; 第十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二)不得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垃圾,不得乱扔烟头、果皮、广告宣传单、包装盒(袋)等废弃物; (三)在公共场所指定位置发布信息,不得在城市管理区域建(构)筑物墙体、楼道、电梯、公共厕所、电杆、树木、地面以及其他设施上擅自悬挂、张贴、刻划、喷涂广告; (五)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呼吸道传染性疾病时佩戴口罩,并主动与他人保持社交距离; (七)在城市管理区域携犬只出户,犬只排泄的,携犬人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文明出行,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驾驶车辆时不得随意变道、穿插、加塞,不得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违规鸣笛和使用灯光; (二)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学校、居民区、村寨、积水路段时减速行驶,遇有行人正在通过时停车让行; (三)驾驶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不得闯红灯、逆向行驶、在人行道上行驶; (五)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有序排队,先下后上,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幼等需要帮助的乘客让座,不得抢占座位、大声喧哗和打闹; (六)公交车、出租车、网约车驾驶人文明用语、礼貌待客、规范服务,上下客时规范有序停靠; (七)在指定区域有序停放车辆,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八)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时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遇有车辆礼让时迅速通过,不得跨越道路隔离设施、随意横穿道路;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维护社区秩序,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遵守居民公约、管理规约,邻里之间和睦相处、互谅互助; (二)住宅楼内进行产生噪声、振动的装饰装修作业,按照规定限定作业时间,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噪声污染; (三)不得在公共区域乱搭乱建、乱堆乱放、养殖家禽家畜、擅自在公共绿地扒翻种植; (五)在指定位置为电动车充电,不得在建筑内的公用通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处等公共区域充电或者从住宅楼内私拉电线充电;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爱护山体、森林、河流、绿地、湿地、公园等自然生态,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维护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第十四条 公民应当文明旅游,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二)服从景区景点引导和管理,爱护环境卫生,不得从事危及他人以及自身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 (三)不得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毁损文物古迹、景物和旅游设施;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文明上网,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文明互动,理性表达,不得编造、发布、传播虚假信息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 (二)尊重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利用网络和相关信息技术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散布谣言以及侵犯他人隐私等行为; (三)提高网络安全防范意识,不得随意向他人透露个人信息、点击不明网站或者链接;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维护商业秩序,自觉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诚信经营、明码标价,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不得欺诈、诱骗、误导或者强迫消费; (二)商铺保持经营场所及门前卫生整洁,不得违规占道经营、私自搭建遮阳(雨)棚; (三)早(夜)市商贩和流动商贩在划定区域内经营,退市收摊时将经营场地清理干净; (四)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和推广宣传; (一)学校立德树人,加强师德师风建设,促进学生文明行为养成,培育健康向上的校园文化; (二)教师为人师表,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关爱学生身心健康,尊重学生人格; (三)学生勤奋学习,遵守学生守则,尊敬师长、团结同学、友爱互助; (四)家长、监护人以及其他人员尊师重教,关心支持教育,遵守教学秩序; (三)尊敬长辈,履行赡养义务,时常探望、问候、陪伴老人,给予生活保障和精神慰藉; (四)关心关爱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引导、培育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 (一)厉行节约反对浪费,节约粮食、水、电、气等资源; (二)深化移风易俗,培育文明新风,树立文明婚嫁、厚养薄葬观念,摒弃高额彩礼、滥办酒席等陋习,节俭操办婚丧事宜,不相互攀比、大操大办、铺张浪费; (三)优先选择步行、骑行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等绿色出行方式; (四)践行光盘行动,按需点餐、取食,聚餐使用公筷公勺; (三)保持房前屋后卫生、整洁,有序堆放生产、生活物资,定期清扫畜禽圈舍; (四)开展村晚、村戏、广场舞、趣味运动等有益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一)采取与自身能力相适应的方式,依法制止正在实施的违法犯罪、参加抢险救灾救人的见义勇为行为; (二)积极参与环境保护、赛会服务、文明劝导、医疗健康、法律援助、宣传宣讲等志愿服务活动; (三)积极参与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助学、赈灾等慈善公益活动;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与保障工作机制,按照要求组织开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家庭等创建活动,推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单位建立健全先进典型的选树宣传、帮扶礼遇、权益保障等机制,鼓励和支持崇德向善、奉献社会的文明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和完善下列公共设施: (一)客运站场、公共交通站(台)、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二)人行步道、过街天桥、地下通道、非机动车道、停车场(位)、绿化照明、公共充电桩等市政设施; (三)盲道、缘石坡道、轮椅坡道、电梯等无障碍设施; (五)公共厕所、垃圾分类收集清运处理和污水收集处理等环卫设施; (六)博物馆、陈列馆、文化馆、图书馆、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前款规定的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管理维护,保证设施正常使用、整洁有序。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下列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一)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加强城市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监督管理,合理设置临时摊点,依法查处违规占道经营、摆摊设点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文明出行宣传,保持道路交通信号规范、清晰、完好,依法维护交通秩序; (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加强对公交车、出租车、网约车运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文明行为的教育培训和监督管理;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推进文明小区建设,依法巡查住宅小区乱搭乱建、制止占用公共区域的行为; (五)教育主管部门推进文明校园建设,指导、督促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开展文明行为规范、文明礼仪教育; (六)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加强旅游市场秩序监督管理,在机场、车站、码头、景区景点、游客服务中心等公共场所宣传文明出行、文明旅游; (七)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加强对市场经营秩序的监督管理,引导经营主体公平竞争、诚信经营。 (八)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培育乡风文明,提升村民精神风貌,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推进美丽乡村建设; (九)网络信息主管部门、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负责网络文明建设的组织指导和协调服务,加强对网络不文明行为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民政、商务等主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二十五条 政务服务、公共服务等窗口行业单位应当制定和实施文明服务规范,教育和督促工作人员做到举止文明、服务热情、工作规范,树立窗口文明形象。 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向社会开放本单位厕所、停车场(位),以及利用本单位场所、设施设立爱心服务点。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制定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对常见的、突出的不文明行为实施重点治理,并定期进行调整。不文明行为重点治理清单的制定或者调整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在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不文明行为综合整治协作联动机制,对列入重点治理清单的不文明行为开展专项整治、联合执法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不文明行为投诉、举报、查处制度,设立投诉举报平台。 投诉、举报内容明确具体的,受理举报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处理结果,并对投诉人、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饲养人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饲养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饲养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携犬人清除犬只排泄物,给予警告;拒不清除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